案件来源: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刑初876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上网追逃,2021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抓获。案经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二部刑诉[2022]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印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2)豫14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豫14刑终5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在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中标,后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郑某印。某某集团作为中标方委派金某(已判刑)担任该标段项目经理,监管施工方施工。郑某印除每月给金某发放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人民币的工资之外,又额外送给金某好处费40万元,其中30万元由郑某印女朋友胡艳艳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侄女李某银行卡上;10万元由郑某印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银行卡上。2、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印实际控制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贷款300万元,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及郑某印未就该贷款报请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批准,该贷款行为属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单方私自行为。2011年10月该贷款到期,某丙公司首先从南昌某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从郭春荣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后某丙公司又从徐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用于归还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200万元,归还郭春荣20万元。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经理金某收受郑某印40万元好处费后,郑某印向金某提出,借用河南省某某集团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公款250万元用于其他项目,2011年11月3日,金某擅自挪用某某集团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公款250万元,转账至郑某印指定的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账号上,该南昌分公司系郑某印未经授权伪造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及资料违法成立,郑某印是该南昌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该250万元公款中240万元用于归还某丙公司欠徐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220万元、归还某丙公司欠郭春荣的借款20万元,该公款250万元中的9.99万元用于郑某印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该250万元公款郑某印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某集团项目经理金某行贿40万元,被告人郑某印同某某集团项目部经理金某挪用公款250万元,应当以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印辩称,1、40万元是借给金某的钱,不存在行贿;2、保证金和中标的费用都是我个人出资,我没有挪用公款。被告人郑某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印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当准许被告人郑某印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明显是剥夺其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2、法院不同意被告人申请调取金某2017年挪用公款罪的刑事案卷和(2017)豫1402民再32号民事案卷剥夺了被告人对其他证据的知情权和辩护权。
3、被告人郑某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①《关于对梁园区人民检察院郑某印案件补差函的回复》证实“挪用公款案发前,河南路桥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没有任何出资”,因此,案发时河南某某公司无公款可供挪用。退一步而言,即使250万元是从项目部转出,该款也并非是河南路桥的款项,其要么是建设单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要么是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履约保证金是郑某印缴纳,并非河南某某公司的款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照郑某印与河南某某公司的约定,除1%的管理费之外,其余是实际施工人所有。②项目部账户内有郑某印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70余万元,转出250万元没有超出郑某印的自有资金。③2011年11月20日转出250万元之后,景德镇某某南昌分公司的账户及郑某印使用的其他账户,转给了项目部1097万元,所谓的“挪用”不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④案涉的2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不存在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犯罪情形。⑤郑某印与河南路桥约定及河南路桥授权郑某印有权支配项目部账户内的工程款。⑥公诉机关明显有恣意指控25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之嫌。⑦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认定郑某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⑧郑某印主观上根本不会产生挪用公款犯罪的故意。
4、郑某印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与受贿罪系对合犯罪,本案未指控金某构成受贿罪,则作为对合犯罪的行贿罪也当然不存在。另外,郑某印即使向金某行贿也不能增加分文工程款,没有行贿的动机和必要,更不可能为自己谋取任何不当利益。案涉的40万元是由金某向郑某印出具了《借条》,证明书是借款而不是行贿。
5、郑某印有被诬告陷害的重大嫌疑。6、本案可能已经超过刑法的追诉时效。郑某印因诈骗罪于2021年11月被抓获,羁押37天时,被告知诈骗罪未被逮捕,改由挪用公款罪被批准逮捕,而金某是于2017年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2017年并未追究郑某印挪用公款罪的责任,故追诉时间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至郑某印被追诉时超过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判决郑某印无罪。
法院审理查明(略)河南某某公司作为中标方委派金某(已判刑)担任该标段项目经理,监管施工方施工。郑某印按照约定陆续向金某支付工资46万元,又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胡艳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金某妻子的侄女李某银行账户3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郑某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银行账户10万元。郑某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供金某签字的借条一份,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返还郑某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后本院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再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笔款项已被刑事立案,郑某印可在获取刑事侦查行为不包含涉案款项的证据后,再行在民事中救济,裁定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郑某印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略)针对控辩各方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郑某印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公款作为国家机关、某辛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资产,其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法律规定。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通过设立此罪,旨在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从而维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本案中,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合同段工程,并为该工程专门设立了项目部账户,该账户进入进出的所有资金均应视为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款,即便郑某印与河南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也不应将已经进入某辛公司对公账户中的专用资金与郑某印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否则,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随时可以抽回垫资款,则该工程项目很有可能因此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第二、设立该项目部账户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打入账户中的款项能够专款专用,只能用于B7项目的工程收支,而涉案250万元是经项目部公款账户转账给了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该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工程施工方,是郑某印为了提高公司资质、增加公司银行流水,而与同案犯金某商议后的共同犯罪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印是否构成行贿罪。第一、指控挪用公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份,离第一笔转账时间间隔一年,难以认定该笔转账与指控的挪用公款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不符合行贿的惯常方式;第二、被告人郑某印提供金某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机打,落款签字为金某书写,证明系民间借贷而非行贿,而金某则证明是郑某印向其行贿资金,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条件;第三、同案犯金某本人也未被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印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印伙同某辛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该某辛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印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虽然对挪用公款所涉资金的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挪用公款已经由同案犯全部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略)。一审判决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要案备忘录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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